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954號、96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乙○○有構成本件累犯之前科(詳後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其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渠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毀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1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未得他人之同意不得擅取他人之財物,竟趁被害人逃避債務之際行竊,又教唆同案被告乙○○、丙○○二人行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被告乙○○有上述前科、被告丙○○並無前科;渠二人輕易聽信被告甲○○之教唆,未經任何查證,亦不違反渠等本意即擅取他人之物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乙○○、丙○○二人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
3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紙表附卷可按,其受甲○○之教唆,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堪認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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