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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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鋸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方士偉 」,應予更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25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見乙○○所有之三輪車裝載紙箱停放該處,即持所拾得而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鐵鋸1枝,竊取前開三輪車上之紙箱得手。嗣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環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鐵鋸1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鐵鋸1枝扣案可資佐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肇危害,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鐵鋸1枝,經他人拋棄後為被告拾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供其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 字第 1651 號判決(96.06.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上易 字第 1840 號(96.09.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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