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阡星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阡星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內所載「臺北縣政府93年2月7日北府勞動字第0920046491號罰鍰處分書」,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92年2月7日北府勞動字第092004649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被告阡星公司之代表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斷。被告阡星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柀告甲○○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甲○○、阡星企業有限公司非法僱用外國人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生危害之程度、聘僱人數僅一人、期間尚短及被告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