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 張福朗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被告 朱新和 訴訟代理人 朱宏彬 被告 蕭侯玉雲 訴訟代理人 蕭致平 被告 朱水塗 訴訟代理人 朱聰義 被告 趙輝濱 訴訟代理人 趙高明 被告 趙國安
楊富雄 (兼被繼承人 楊博文 之遺產管理人) 楊榮吉 林有良 林有信 林有義 被告 林有原 訴訟代理人 林財志 被告 楊士賢
楊呂美 黃永賢 趙榮忠 (即 趙義卿 之繼承人) 黃素琴 侯樹得 (侯即 福崑 之繼承人) 侯樹仁 (侯 即福崑 之繼承人) 侯炳煌 朱志祥 朱志清 蕭明正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複代理人 梁家昊 律師被告 趙慶昇 (即 趙輝祥 之繼承人)
趙家蓁 (即趙輝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趙慶昇、趙家蓁應就其被繼承人趙輝祥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五五二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八三八八分之一三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五五二七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 朴子 地政 事務所 複丈日期民國一0八年十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六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福朗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三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素琴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新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五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侯玉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分歸楊博文(遺產管理人楊富雄)、被告楊富雄、楊榮吉、楊士賢、楊呂美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七十七分之二十五、七十七分之
十三、七十七分之十三、七十七分之十三、七十七分之十三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四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樹得、侯樹仁、侯炳煌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四五一分之一一三、四五一分之一一三、四五一分之二二五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志祥、朱志清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一九七分之一一五、一九七分之八十二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五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水塗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明正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永賢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七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輝濱、趙國安、趙慶昇、趙家蓁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及趙慶昇、趙家蓁為 公同 共有四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榮忠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有良、林有信、林有義、林有原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列趙義卿、 侯福崑 、趙輝祥、楊博文為被告,嗣查明趙義卿已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死亡,其所遺財產由其繼承人趙榮忠繼承;侯福崑已於104年11月3日死亡,其所遺財產由其繼承人侯樹得、侯樹仁繼承;趙輝祥已於107年9月4日死亡,其所遺財產由其繼承人趙慶昇、趙家蓁繼承;楊博文已於97年6月22日死亡,其所遺財產由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6號裁定選任楊富雄為其遺產管理人,侯炳煌於於104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388分之750,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趙義卿、侯福崑、趙輝祥、楊博文除戶謄本、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6號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8、144、154至
162、166至186、192至194、374至376頁)。嗣經原告具狀追加上開之人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曾多次更正,然核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蕭侯玉雲、趙國安、楊榮吉、林有良、林有信、林有義、楊士賢、楊呂美、趙榮忠、趙慶昇、趙家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5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朱新和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朴子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蕭侯玉雲則以:不想賣土地,主張原物分割等語。
㈢、被告朱水塗則以:原告提出之朴子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趙輝濱、趙國安、趙家蓁、趙慶昇則以:依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建物編號S、T、U等3筆建物及其屋前空間編號S-1係為被告等人祖厝範圍。系爭土地面積5527平方公尺,被告趙家蓁及趙慶昇(即趙輝祥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8388分之1327,持有面積398.86平方公尺、趙輝濱權利範圍36776分之1327,持有面積約199.43平方公尺、趙國安權利範圍36776分之1327,持有面積約199.43平方公尺,被告等人合計797.72平方公尺,應保留祖厝範圍之完整性,同意依朴子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㈤、被告楊富雄、林有義、楊士賢則以: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保留房子等語。
㈥、被告林有信則以:我有地還有一塊田地。
㈦、被告黃永賢、趙榮忠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朴子地政事務所
108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等語。
㈧、被告黃素琴、侯樹得、侯樹仁、侯炳煌、朱志清、朱志祥、蕭明正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有被告等人所附之照片所示,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於興建伊始即獲有他共有人同意,此有朱志清、蕭明正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使用執照申請書可證,且系爭建築物存在年限,亦均已逾越30年,此亦有系爭建築物之稅籍證明書可證,是系爭土地應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張福朗之被繼承人 張新坤 於80年間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就上開分管契約難諉為不知,原告因繼承系爭土地,就此亦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故若依原告張福朗之分割方案,不僅將拆除系爭土地上大多建物、致令被告等人流離失所,亦有違上開分管契約,而不符誠信原則,被告等人主張朴子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為分割,被告願以每平方公尺1422元予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人。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16至1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再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原共有人趙輝祥已於107年9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253頁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為趙慶昇、趙家蓁二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佐參(見本院卷三第241至243、25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趙慶昇、趙家蓁二人應就被繼承人趙輝祥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388分之1327,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查系爭土地上現況有鐵皮造、磚木造、木造平房及RC造樓房等建物,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有本院108年1月3日勘驗筆錄、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2月2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8至304、380頁)。被告黃素琴、侯樹得、侯樹仁、侯炳煌、朱志清、朱志祥、蕭明正等七人主張以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6月4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惟該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由被告黃素琴取920平方公尺,與原應分配面積比較增加619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由被告侯樹得、侯樹仁、侯炳煌取得1394平方公尺,與原應分配面積比較增加943平方公尺;編號丙、丙1、丙2部分由被告朱志祥、朱志清取得685平方公尺,與原應分配面積比較增加488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由被告蕭明正取得654平方公尺,與原應分配面積比較增加458平方公尺,被告七人增加分配總面積為2508平方公尺,被告七人超額分配面積,已達原土地面積5527平方公尺約百分之45,該分割方案已明顯非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平分割,使原共有人朱新和、蕭侯玉雲、楊富雄(兼被繼承人楊博文之遺產管理人)、楊榮吉、楊士賢、楊呂美、黃永賢、張福朗、趙榮忠等人原應分配面積2833平方公尺,全部無從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本院認此方案明顯圖利被告黃素琴、侯樹得、侯樹仁、侯炳煌、朱志清、朱志祥、蕭明正等七人,而未考量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利益,已違反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依共有人各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分配原則,是此方案自不可採。
㈣、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F部分面積
6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福朗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素琴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新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侯玉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楊博文(遺產管理人楊富雄)、楊富雄、楊榮吉、楊士賢、楊呂美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5/77、13/77、13/77、13/77、13/77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4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樹得、侯樹仁、侯炳煌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13/451、113/451、225/45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志祥、朱志清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15/197、82/197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水塗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明正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5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永賢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7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輝濱、趙國安、趙慶昇、趙家蓁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4、1/4及趙慶昇、趙家蓁公同共有2/4比例保持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榮忠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有良、林有信、林有義、林有原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保持共有。上開分割方案,經到庭被告朱新和、朱水塗、趙輝濱、趙國安、趙家蓁、趙慶昇、黃永賢、趙榮忠表示同意依此方案分割。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而實地分配土地,且係按系爭土地現況為分割,使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對外通行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因素,符合分割共有物採原物分割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公平原則,是此分割方案為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核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表: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例││├──┼────────┼────────┼────────┤│1│朱新和│18388分之2049│18388分之2049│├──┼────────┼────────┼────────┤│2│蕭明正│18388分之654│18388分之654│├──┼────────┼────────┼────────┤│3│蕭侯玉雲│18388分之1935│18388分之1935│├──┼────────┼────────┼────────┤│4│朱水塗│9194分之927│9194分之927│├──┼────────┼────────┼────────┤│5│趙輝祥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18388分│連帶負擔18388分│││趙慶昇、趙家蓁│之1327│之1327│├──┼────────┼────────┼────────┤│6│趙輝濱│36776分之1327│36776分之1327│├──┼────────┼────────┼────────┤│7│趙國安│36776分之1327│36776分之1327│├──┼────────┼────────┼────────┤│8│楊博文。遺產管理│55164分之250│55164分之250│││人為楊富雄│││├──┼────────┼────────┼────────┤│9│楊富雄│55164分之125│55164分之125│├──┼────────┼────────┼────────┤│10│楊榮吉│55164分之125│55164分之125│├──┼────────┼────────┼────────┤│11│朱志祥│36776分之763│36776分之763│├──┼────────┼────────┼────────┤│12│朱志清│36776分之545│36776分之545│├──┼────────┼────────┼────────┤│13│林有良│36776分之327│36776分之327│├──┼────────┼────────┼────────┤│14│林有信│36776分之327│36776分之327│├──┼────────┼────────┼────────┤│15│林有義│36776分之327│36776分之327│├──┼────────┼────────┼────────┤│16│林有原│36776分之327│36776分之327│├──┼────────┼────────┼────────┤│17│楊士賢│55164分之125│55164分之125│├──┼────────┼────────┼────────┤│18│楊呂美│55164分之125│55164分之125│├──┼────────┼────────┼────────┤│19│黃永賢│18388分之1935│18388分之1935│├──┼────────┼────────┼────────┤│20│黃素琴│18388分之1000│18388分之1000│├──┼────────┼────────┼────────┤│21│侯樹得│18388分之375│18388分之375│├──┼────────┼────────┼────────┤│22│侯樹仁│18388分之375│18388分之375│├──┼────────┼────────┼────────┤│23│侯炳煌│18388分之750│18388分之750│├──┼────────┼────────┼────────┤│24│張福朗│18388分之2049│18388分之2049│├──┼────────┼────────┼────────┤│25│趙榮忠│4597分之300│4597分之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