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鳳宇挺選任辯護人張竫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24533、24914、24916、24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鳳宇挺犯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鳳宇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各該被害人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鳳宇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24914偵卷第39~44頁、24531偵卷第41~45頁、24
917偵卷第41~44頁、24533偵卷第41~43頁、24916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162~165、17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分別先後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合( 洪登君 部分:見24914偵卷第45~47頁; 林信何 部分:見24531偵卷第51~52頁; 詹詩盈 部分:見24917偵卷第49~53頁; 黃松榮 部分:見24533偵卷第49~51、79~80頁、本院卷第171頁; 吳錦財 部分:見24
916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61頁),且被害人洪登君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24
914偵卷第37、53~71頁)。又證人即被害人黃松榮雖於警詢時指證,伊損失財物約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見24533偵卷第51頁);惟在本院審理時則詳證稱:伊所謂之財物損失3萬元,係指兌幣機內遭竊現金1400元,並包括該臺兌幣機修理之費用等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4之犯行竊得現金約3萬元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更正。復就被害人林信何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24531偵卷第39、53~59頁);被害人詹詩盈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收支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24917偵卷第39、57~121頁);被害人黃松榮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24533偵卷第39、53~59頁);被害人吳錦財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24916偵卷第37、47~55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前揭各該罪證均屬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首就被告鳳宇挺於附表編號1行竊時,攜帶之鉗子、美工刀,以及於附表編號2、3、4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條等物,均屬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以被告侵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各該檳榔攤,均係單純攤位或獨立之貨櫃,皆未與房屋相連,業據被告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164~165頁),且有附表編號1、3之各該檳榔攤照片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部分之檳榔攤:見24914偵卷第53頁;附表編號3部分之檳榔攤:見24
917偵卷第61、63、69頁),是以上開獨立之檳榔攤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而各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上之窗戶、門扇之門鎖,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參),則被告雖有毀越附表編號1檳榔攤之窗戶,及毀壞附表編號2、3檳榔攤門扇之鎖頭,然參諸前揭座談研討結果之意旨,被告所為該等行為,並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又被告以鐵條強行撬開而毀壞店內兌幣機之門把,但該兌幣機之門把類如加鎖之櫥櫃、抽屜一般,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2、3、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就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行,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未慮及本案所涉上開門窗、門扇鎖頭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等物,而誤以被告附表編號1、2、3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竊盜罪嫌云云,尚有未洽;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3部分之犯行,本院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與公訴人起訴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僅係加重條件之不同,然其所涉均為同條項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次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間,陸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屏果地方法院104原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在案;上開3項罪刑,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105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5項犯罪,均為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前於104年間即有施用毒品犯行,又於105年間有傷害犯行,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更於本案犯行前之109年間有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皆由法院判處罪刑,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由此可知被告縱曾經多項罪刑執行完畢或判處罪刑,竟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本案各項犯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 業敘明 在前,竟又為本案竊盜犯罪,顯見其素行惡劣,而其全無悔意,猶有多起攜帶兇器竊盜及肆意行竊等犯行,隨機侵害被害人之財物,又未彌補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犯各罪間,皆於109年5月間所犯,並在不同地點隨機多次犯案,惡性非輕,復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等情,就此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3、4財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2、3、4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黑色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500元,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各項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至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等物,雖亦均屬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物品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而該等物品,或屬僅具個人身份證明功能之物,或物品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上開物品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應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予敘明。
(四)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鉗子、美工刀、鐵條,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其已將該鉗子、美工刀、鐵條均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現仍存在與否,而鉗子、美工刀、鐵條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被害人│時間│行竊方式│財物│主文││號│├────┤││(含主刑及沒收││││地點│││)│├─┼───┼────┼───────┼─────┼───────┤│1│洪登君│109年5月│被告持客觀上足│WINSTON香│鳳宇挺犯攜帶兇││││2日凌晨2│以對他人之生命│菸2條又3│器竊盜罪,累犯││││時許│、身體、安全構│包、峰香菸│,處有期徒刑柒│││││成威脅,且具有│1條、七星│月。未扣案之犯│││├────┤危險性之鉗子及│香菸1條及│罪所得WINSTON││││臺中市潭│美工刀等兇器,│現金4410元│香菸貳條又參包││││子區 崇德 │破壞檳榔攤窗戶││、峰香菸壹條、││││路4段251│排風扇固定螺絲││七星香菸壹條及││││號前檳榔│、膠條,取下排││新臺幣肆仟肆佰││││攤│風扇後,自窗戶││壹拾元沒收,如│││││進入檳榔攤內,││全部或一部不能│││││竊取WINSTON香││沒收或不宜執行│││││菸2條又3包、││沒收時,追徵其│││││峰香菸1條、七││價額。│││││星香菸1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幣441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2│林信何│109年5月│被告持客觀上均│七星香菸10│鳳宇挺犯攜帶兇││││18日凌晨│足以對他人之生│包、中淡七│器竊盜罪,累犯││││3時55分│命、身體、安全│星香菸10包│,處有期徒刑捌││││許│構成威脅,且具│、峰香菸10│月。未扣案之犯│││├────┤有危險性之鐵條│包、WINSTO│罪所得七星香菸││││臺中市潭│兇器撬開左列檳│N香菸10包│拾包、中淡七星││││ 子區崇德 │榔攤門之門鎖,│及現金1萬│香菸拾包、峰香││││路4段38│入內竊取七星香│5000元│菸拾包、WINSTO││││號前檳榔│菸10包、中淡七││N香菸拾包及新││││攤│星香菸10包、峰││臺幣壹萬伍仟元│││││香菸10包、││沒收,如全部或│││││WINSTON香菸10││一部不能沒收或│││││包及現金1萬││不宜執行沒收時│││││5000元得手,││,追徵其價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MLJ-558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3│詹詩盈│109年5月│被告持客觀上均│現金8000元│鳳宇挺犯攜帶兇││││27日凌晨│足以對他人之生││器竊盜罪,累犯││││4時50分│命、身體、安全││,處有期徒刑柒││││許│構成威脅,且具││月。未扣案之犯│││││有危險性之鐵條││罪所得新臺幣捌│││├────┤兇器破壞左列檳││仟元沒收,如全││││臺中市潭│榔攤門之門鎖後││部或一部不能沒││││子區崇德│,進入檳椰攤內││收或不宜執行沒││││路4段296│,再以上開鐵條││收時,追徵其價││││號旁老主│撬開收銀臺,竊││額。││││顧檳榔攤│取現金80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4│黃松榮│109年5月│被告持客觀上均│現金1400元│鳳宇挺犯攜帶兇││││28日凌晨│足以對他人之生│(起訴書以│器竊盜罪,累犯││││0時25分│命、身體、安全│被告竊取現│,處有期徒刑柒││││許│構成威脅,且具│金約3萬元│月。未扣案之犯│││├────┤有危險性之鐵條│云云,尚有│罪所得新臺幣壹││││臺中市潭│兇器撬開店內兌│誤認,已如│仟肆佰元沒收,││││子區雅潭│幣機門把,竊取│前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路2段255│約現金1400元得││能沒收或不宜執││││號選物販│手,旋即騎乘腳││行沒收時,追徵││││賣機店│踏車離去。││其價額。│├─┼───┼────┼───────┼─────┼───────┤│5│吳錦財│109年5月│被告趁吳錦財駕│黑色皮夾1│鳳宇挺犯竊盜罪││││29日晚上│駛車牌號碼000-│個、零錢50│,累犯,處有期││││10時許│7F號營業小客車│0元以及國│徒刑參月,如易│││││暫停在左址前,│民身分證、│科罰金,以新臺│││├────┤車門未上鎖之際│全民健保卡│幣壹仟元折算壹││││臺中市潭│,徒手竊取車內│、駕駛執照│日。未扣案之犯││││子區大德│黑色皮夾1個、│各1張│罪所得黑色皮夾││││北路123│零錢500元以及││壹個、新臺幣伍││││巷21號前│國民身分證、全││佰元均沒收,如│││││民健保卡、駕駛││全部或一部不能│││││執照各1張得手││沒收或不宜執行│││││,旋即離去。││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