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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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勳於民國108年12月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10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近學士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視線及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陳應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會心 ,亦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欲左轉,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而與被告黃文勳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陳應豐、林會心人車倒地,告訴人陳應豐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會心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雙臀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文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應豐、林會心於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錄影光碟、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陳應豐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林會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應豐、林會心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行經該路口時有減速,且當時其與告訴人陳應豐是並行狀態,其看到右照後鏡有一小塊黑影即向左偏移閃避,但仍遭到告訴人陳應豐追撞,其認為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文勳於108年12月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向西直行,於同日10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近學士路口之無名路口時,與同向右側由告訴人陳應豐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林會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陳應豐、林會心人車倒地,告訴人陳應豐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會心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雙臀疼痛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81至84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應豐、林會心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1至8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陳應豐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陳應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
2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全景、刮地痕、車損、車體擦痕照片共22張(第見偵卷第43至73頁)、陳應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林會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812964338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等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
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等節,則本案即應就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審酌有無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事:
⒈本件肇事地點為臺中市○區○○街與無名路之路口,被告騎
乘上開機車沿五義街由東向西往學士路方向直行,而告訴人陳應豐騎乘前揭機車沿同向右側行駛,至該無名路口時左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81至84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第47頁)。而事故現場設有監視器,且被告騎乘之機車裝設有前、後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當時現場監視器及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⑴勘驗標的:(影片50秒))FILE000000-000000F.MOV
檔案總長:3分37秒(畫面時間2019/12/0810時31分23秒
至2019/12/0810時35分00秒)勘驗結果如下:
綜合卷證所示,此為裝設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處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錄有聲音。
┌─────────────────┐│畫面時間10時31分23秒至10時32分00秒│└─────────────────┘
被告機車自停車場駛出之過程,與本案無關,故省略。┌─────────────────┐│畫面時間10時32分1秒至10時34分59秒│└─────────────────┘
被告機車駛出大門後,右轉駛入五義街往學士路方向直行。畫面時間10時32分4秒,被告機車繼續直行,同向正前方僅有告訴人陳應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會心沿五義街往學士路方向直行,兩車間並無機車阻擋被告視線,被告視線遼闊,可清楚視得其前方機車及五義街往錦南街行向道路內之機車。畫面時間10時32分8秒,被告機車在告訴人機車正後方,告訴人機車顯示煞車燈並逐漸減速,惟被告及告訴人機車仍持續直行。畫面時間10時32分10秒,告訴人機車持續直行,被告機車偏行至告訴人機車左後方,畫面時間10時32分12秒,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並行,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機車右側,兩車車頭前後約距離半個機車車身,告訴人機車偏前,此時,一輛欣欣環保公司之密封式壓縮垃圾車沿五義街對向車道往錦南街方向行駛,位於被告機車左前方,與被告機車間僅有分向限制線為間隔,告訴人機車龍頭微往左偏行。畫面時間10時32分12秒,一女子尖叫後,被告機車往左前方行駛,於畫面時間10時32分14秒煞車後停止於五義街與無名巷交岔路口。後於本案無關,故省略。
⑵勘驗標的:(影片50秒)FILE000000-000000R.MOV
檔案總長:3分37秒(畫面時間2019/12/0810時31分23秒
至2019/12/0810時35分00秒)勘驗結果如下:
綜合卷證所示,此為裝設在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處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錄有聲音。
┌─────────────────┐│畫面時間10時31分23秒至10時32分00秒│└─────────────────┘
被告機車自停車場駛出之過程,與本案無關,故省略。┌─────────────────┐│畫面時間10時32分1秒至10時34分59秒│└─────────────────┘
被告機車駛出大門後,右轉駛入五義街往學士路方向直行。畫面時間10時32分12秒,一女子尖叫後,畫面時間10時32分13秒,告訴人機車向左倒地,車身仍位於五義街往學士路行向道路內,並顯示左轉方向燈,告訴人陳應豐、林會心向左倒地,2人膝蓋以上部分越過分向限制線至五義街對向車道,告訴人陳應豐之安全帽碰撞地面後脫落。畫面時間10時32分14秒,被告機車煞車後停止,畫面時間10時32分16秒,告訴人林會心半坐起身,告訴人陳應豐仍雙手抱頭倒地。後為被告慰問告訴人及告訴人救護過程,與本案無關,故省略。
⑶勘驗標的:00000000000000_IMG_6810.MP4
檔案總長:24秒(畫面時間2019/12/0810時30分31秒,後
於檔案時間9秒,左上角之時間遭阻擋,無法知悉確切時間)勘驗結果如下:
此為翻拍五義街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以下就監視器畫面為描述,此畫面錄有背景聲音。
┌───────┐│檔案時間1至8秒│└───────┘被告及告訴人機車未出現,故省略。
┌────────┐│檔案時間9至24秒│└────────┘
檔案時間9秒,告訴人機車自畫面下方駛入往畫面上方沿五義街往學士路方向直行,檔案時間12秒,被告機車自畫面下方駛入,往畫面上方沿同向直行。檔案時間15秒,告訴人機車持續直行,被告機車偏行至告訴人機車左後方,檔案時間16秒,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並行,告訴人機車超前被告機車約半個車身,檔案時間17秒,一輛欣欣環保公司之密封式壓縮垃圾車自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沿五義街往錦南街方向直行,檔案時間18秒,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持續並行,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機車正右方,檔案時間19秒,該輛欣欣環保公司之密封式壓縮垃圾車駛過無名路口後,告訴人機車突然左轉往無名街方向行駛,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後向左倒地。
⑷勘驗標的:影片8秒.MP4
檔案總長:12秒勘驗結果如下:
此為翻拍五義街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以下就監視器畫面為描述,此畫面錄有背景聲音。此應為勘驗標的⑶同一片段,僅擷取被告與告訴人之片段並將畫面放大翻攝。
┌────────┐│檔案時間1至12秒│└────────┘
檔案時間0秒,告訴人機車自畫面下方駛入往畫面上方沿五義街往學士路方向直行,檔案時間2秒,被告機車自畫面下方駛入往畫面上方沿同向直行。檔案時間4秒,被告機車偏行至告訴人機車左後方,檔案時間5秒,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並行,告訴人機車超前被告機車約半個車身,檔案時間6秒,一輛欣欣環保公司之密封式壓縮垃圾車自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沿五義街往錦南街方向直行,檔案時間7秒,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持續並行,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機車正右方,檔案時間8秒,該輛欣欣環保公司之密封式壓縮垃圾車駛過無名路口後,告訴人機車突然左轉往無名街方向行駛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後向左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是依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被告及告訴人陳應豐之行向僅有其等
2部機車行駛,視野清晰遼闊,告訴人陳應豐騎乘前開機車沿五義街直行,未有任何偏行或顯示方向燈之情,待對向車道駛來之欣欣環保公司之密封式壓縮垃圾車行經路口後,隨即左轉該無名路口,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告訴人陳應豐之機車於此時方顯示有左轉方向燈,足徵告訴人陳應豐騎乘機車沿五義街行駛至該無名路口時係左轉該無名路口,並於開始左轉後方顯示左轉方向燈無訛。是告訴人陳應豐雖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時分別證稱:「我自錦新街沿五義街直行往學士路,我在直行的過程中突然感覺左後方被撞到」、「我是騎在五義街上,沒有要左轉。」、「(《提示卷第43頁事故現場圖》當時你似乎是要左轉到無名巷裡?)不是,當時車子很多,我時速大概騎20,對方速度很快,旁邊還有車子暫停,所以我要慢慢走,對方是從後面撞到我。」等語(見偵卷第49頁、第82頁),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⒉關於被告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駛入五義街之初,確係在告訴人陳應豐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正後方,惟於告訴人陳應豐煞車降低車速後,被告開始向左偏行,進而自左側與告訴人陳應豐呈並行狀態,雖告訴人陳應豐之車頭超前約半個車身,然2車已有一半車身重疊,已呈並行狀態,復於2車呈並行狀態持續直行3秒後,告訴人陳應豐突然駕車左轉,致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又被告機車之擦痕、車損位置在右車頭、車身,告訴人車損位置在左車身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2車照片共23張附卷足佐(見偵卷第61頁、第63至73頁),益見,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陳應豐所騎乘之機車發碰撞時,告訴人陳應豐之行車位置在被告機車之右側,而非前方,自難令被告負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告訴人陳應豐煞車減速行駛時並未顯示方向燈,車輛亦無任何偏行,乃係依原本行駛軌跡繼續直行,則被告於觀察2秒後始向左偏行而自左側與告訴人並行,難認有何未盡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情形;再2車已呈並行狀態下,告訴人陳應豐之機車突然左轉之行駛行為,未達1秒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一般人確實難以反應,且被告左側與對向車道係以分向限制線區隔,被告本即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對向車道適有欣欣環保公司之密封式壓縮垃圾車行經,亦無法期待被告在面對告訴人陳應豐無預警向左轉之異常駕駛行為,能迅即反應,採取適當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是否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無涉。再告訴人陳應豐機車突然左轉與被告機車碰撞前,2車已並行3秒而未曾發生碰撞,且碰撞後2車之車損位置、擦痕均在車身,而非機車龍頭把手或照後鏡處,足見2車間本有相當之間距;復告訴人陳應豐機車在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向左倒地後,告訴人陳應豐之機車位置仍在五義街往學士路行向道路內,未曾逾越分向限制線,可知告訴人陳應豐之機車原係沿該行向道路較靠右側處行駛,縱使被告自其左側與其呈並行狀態,2車間仍保有相當之間距,並非緊貼而過,益徵若非告訴人陳應豐之機車突然左轉,2車當不致發生碰撞,實難指被告有何未盡保持並行間距義務之情況,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被告機車未與告訴人陳應豐機車保持適當距離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⒊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等語,惟觀其理由記載:「依卷附②車《即被告所騎乘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雙方車輛行駛動態、碰撞過程及①車《即告訴人陳應豐所騎乘機車》左偏行駛與②車發生碰撞後,始顯示左轉方向燈等情形、翻拍民間監視器影像及其他事故相關資料,①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同車道(寬約4.9尺,足供兩台機車並行)、行駛於左後方之直行②車其先行致發生事故,①車行駛上之疏忽認係為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惟②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仍有疏失。」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
2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3601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至106頁),惟觀諸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詳細指出被告與告訴人機車之相對位置、行駛動態究竟為何,僅概略以行車影像逕指被告騎車在告訴人陳應豐機車之左後方,而忽略碰撞前被告機車已有一半車身與告訴人陳應豐之機車重疊,2車實已呈並行狀態之事實,又未考量告訴人陳應豐於左轉後未及1秒即與被告發生碰撞,一般人是否可能在如此短暫時間內迅速反應並適切閃避之情,故前揭鑑定意見漏未斟酌及此,為本院所不採。
⒋被告既非後車,自無未盡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情,有已保持
式當並行間距,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而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間隔之情形,本件公訴人所引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尚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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