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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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佩儀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下午5時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道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鐵道路2段與光華二街69巷18弄之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鐵道路2段左轉光華二街69巷18弄,適告訴人 歐宗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告林佩儀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歐宗翰因此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膝,小腿,踝,足背,足趾多處挫擦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