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號原告 陳德勝 被告 吳月腰
吳忠福
吳 李阿花 吳文洲 吳文昌
吳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忠福、 吳李阿花 、吳文洲、吳文昌、吳秋霞應就被繼承人 吳天助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各筆土地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或准予變價分割(見本案卷第8頁)。又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中之吳天助,已於民國108年6月2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忠福、吳李阿花、吳文洲、吳文昌、吳秋霞,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上開繼承人就吳天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聲明:
1、請求被告吳天助之繼承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合併,其中同段657地號土地如附圖A-1黃色部分,面積301.36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所有;同段657地號土地如附圖A-2綠色部分,面積359.44平方公尺,及同段651地號土地全部,分割為被告依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3、如系爭土地分割合併無法達成協議,或法令規定有不能分割合併之情形,請准變價分割共有物。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而僅部分相同,而原告之應有部分均未過半數(見本案卷第15至1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且系爭兩筆土地並非相鄰(見本案卷第61頁空攝圖),故應分別分割。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等語(見本案卷第60頁),經提出空攝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案卷第61至65頁),原告嗣後並主張︰請求各別變價分割等語(見本案卷第96頁),且被告等人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衡酌原物分割之適當方法,故本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自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況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而各由一人買受,有利於土地整體利用,亦應無產生拆屋還地等其他訟爭之虞,爰判決如主文。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葉宜玲附表一:系爭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272.33平方公尺陳德勝2分之1吳忠福、吳李阿花、吳文洲、吳文昌、吳秋霞(吳天助之繼承人)2分之1(公同共有)2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660.8平方公尺陳德勝4分之1吳月腰2分之1吳忠福、吳李阿花、吳文洲、吳文昌、吳秋霞(吳天助之繼承人)4分之1(公同共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德勝3分之12吳月腰3分之13吳忠福吳李阿花吳文洲吳文昌吳秋霞連帶負擔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