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2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宗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游宗欽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1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下福成活動中心,飲用保力達及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當日晚間6時28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新興路福興橋旁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晚間6時31分許,以吐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知上情。
證據:
㈠被告游宗欽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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