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宛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宛伶於民國109年3月25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應在圓形紅燈顯示失去通行路權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應即減速停車,不應闖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張文峰 騎乘電動車自上開路口轉角處欲向前直行,雙方車輛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後,被告騎乘之機車再與 紀佩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發生碰撞(紀佩岑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優勢側偏癱、眩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