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鉦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鉦浩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美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遵守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之標線,且未注意不得跨越黃線,貿然左偏駛入內側車道,而與告訴人 曹友恒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足部、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