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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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李松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書,爰聲請補發上開判決書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27條及第3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 吳志鵬 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2年度偵字第1880號),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以93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94年10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並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告訴人及告發人,亦非該案件之代理人、辯護人、其他受裁判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給判決正本,依法洵屬無據,歉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