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玉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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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玉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玉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被移送人 林亞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亞巡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叄仟元,扣案之內附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亞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1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里鎮○○路○段○○○巷○○號旁。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警察當場查獲而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內附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現場圖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一般人於吸食強力膠後,除有生理反應外,並會產生心理上之變化,能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等情形,強力膠應屬迷幻物,且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是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合於前揭規定,應依法裁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已足生負面影響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惟念及其於事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素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內含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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