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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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貴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貴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貴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亦為行為人前,主動向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員警 李惠民 坦承其有上開犯行,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又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56毫克,所幸其酒後駕車不久,即前往光復分駐所自承酒駕之情事,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6號被告江貴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貴華於民國103年1月2日11時30分許至12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現住處飲用米酒1瓶多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購買香菸,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途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時,進入該所自首其有上述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經警受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5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江貴華自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貴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89364D、案號0072)、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檢察官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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