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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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57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4年間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後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聲字第318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6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5年7月19日其弟 羅際汶 入伍服役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弟羅際汶(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中之一員,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羅際汶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SKYPE」網際網路之聊天室上化名「小念」之成年女子向甲○○佯稱可一同用餐,惟甲○○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非檢警身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47分許,前往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後,自其帳戶內匯款17,893元至羅際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甲○○嗣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審判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羅際汶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紙及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之弟羅際汶上開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8日儲字第0970700057號函
及檢附證人即被告之弟羅際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提詳情表。
㈥被告自承已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佯稱親友遭綁架或在外滋事須給付金錢解決、網路援交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且為年逾25歲以上成年人,非屬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縱係借帳戶給不詳友人匯款,亦無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對方,甚至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理。是被告已可預見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認識之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57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4年間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後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聲字第318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6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交付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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