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4號原告 張斐武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BH88050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靜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號牌TDB-617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9月30日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更生巷口,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7公里、超速67公里(60以上未滿80)」及「駕駛人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3個月)」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靜華交通有限公司製開第GBH880
504、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就GBH880504舉發,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張斐武,被告續於109年
1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8805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張斐武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880505號裁決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靜華交通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惟原告張斐武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行駛至舉發地點前方100-300公尺處未發現有警示標語,當下並再折返至現場100-300公尺處,也未發現該警示標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
3項、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1月25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800288
4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檢視採證相片,旨揭車輛確於
108年9月30日0時20分8秒,行駛於本市○○區○○路一段與更生巷口前限速50公里路段,經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測照該車時速達117公里,超速67公里,始依法逕行舉發。…經查本大隊當日確於該路段執行移動式(非固定式)雷達超速違規照取,並於該測照地點來車方向前208公尺處設有速限『50』公里、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前有違規測速照相』警語告示牌,符合前揭規定。次查旨揭路段速限標誌及警語告示牌,皆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規定設置,並於本大隊執行移動式違規超速測照取締勤務前擺置完成;而上揭路段沿線均設有路燈照明,且在其車頭燈照射下,夜間清晰易辨,故警語及標語告示牌將更可提高能見度,尚無申訴人所陳指未發現警示標語之情事。旨案違規超速事實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本件測速儀(主機:14K19)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合格證號:J0GA0000000A),有效期限至108年11月30日,違規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舉發機關亦於2019/09/2922:36時在違規地點上游208公尺路燈處設置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前有違規測速照相」及「最高速限-50」標誌,該處有路置照射,夜間標誌標線清楚未遭遮蔽。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2019/09/3000:20:08時號牌TDB-6176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更生路口時,遭主機14K19號測速儀測得右後車尾行速117公里/小時,速限50公里/小時,超速67公里/小時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一)依上揭資料顯示,舉
發機關確於違規地點上游208公尺處設置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前有違規測速照相」及「最高速限-50」標誌,該處有路置照射,夜間標誌標線清楚未遭遮蔽,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明顯標示之規定,惟系爭車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該標誌,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行速控制在時速50公里以下,惟系爭車輛竟以時速117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慢車道,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二)車主就GBH880504舉發,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張斐武,被告續於109年1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88050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張斐武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三)靜華交通有限公司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其竟任令原告張斐武駕駛系爭車輛超速60公里以上,難認靜華交通有限公司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有積極主動採取其他更有效之措施加以警示、防範、提醒、阻止駕駛避免違規駕駛之情事,難謂已善盡上開義務而無過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靜華交通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或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8,000元。
㈡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30日0時2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更生巷路口,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7公里、超速67公里(60以上未滿80)」及「駕駛人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3個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靜華交通有限公司製開第68-GBH880504、68-GBH8805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1月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張斐武等情,有舉發機關第68-GBH880504、68-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11月25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80028841號函、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採證相片、被告108年12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97825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91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當天於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位置前方100至300公尺處,並未設置警示標語云云,惟查:
⒈觀諸卷附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9頁)顯
示,時間:2019/09/3000:20:08、速限:50Km/h、車速:117Km/h、超速、車尾、主機:14K19、序號:1480、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巷○○○號:
J0GA0000000A、有效:2019/11/30,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為原告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17Km/h,然該路段之速限50Km/h,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67公里,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7公里、超速67公里(60以上未滿80)」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⒉又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查舉發機關108年11月25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8002884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檢視採證相片,旨揭車輛確於10
8年9月30日0時20分8秒,行駛於本市○○區○○路一段與更生巷口前限速50公里路段,經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測照該車時速達117公里,超速67公里,始依法逕行舉發。…經查本大隊當日確於該路段執行移動式(非固定式)雷達超速違規照取,並於該測照地點來車方向前208公尺處設有速限『50』公里、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前有違規測速照相』警語告示牌,符合前揭規定。次查旨揭路段速限標誌及警語告示牌,皆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規定設置,並於本大隊執行移動式違規超速測照取締勤務前擺置完成;而上揭路段沿線均設有路燈照明,且在其車頭燈照射下,夜間清晰易辨,故警語及標語告示牌將更可提高能見度,尚無申訴人所陳指未發現警示標語之情事。旨案違規超速事實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且觀諸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9-72頁)可知,拍攝時間為2019/09/2922:36時、2019/09/3001:21時,顯見前後兩時之間確已設置速限50及測速取締標誌之告示牌,用以警告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208公尺處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故原告上開主張未依法設置警示標誌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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