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04號
第11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毅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刑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毅鈞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竊盜及幫助詐欺等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經緝獲到案,有逃亡事實,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裁定自民國106年7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於同年8月31日判決判處7月、6月、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固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經緝獲到案,前已有逃亡事實,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況聲請人已受科刑判決,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因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堪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此外,聲請意旨其餘內容,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停止羈押各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