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住處,酒後裝瘋賣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絲纏住其妻告訴人甲○○之頸部及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左前胸等處擦傷之傷害,並將告訴人所著上衣用力扯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