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訴人 曾茂城 被上訴人 蘇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5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曾耀宗 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曾耀宗未經上訴人同意,私下取走上訴人之支票及印章所盜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45萬元,彼此間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應就款項交付予何人提出證據;又系爭支票之筆跡、背書並非上訴人親簽,上訴人亦已對曾耀宗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所明定。而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系爭支票所蓋用之發票人印文為其印章,係屬真正,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曾耀宗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陳稱已就曾耀宗竊取系爭支票及其印章,復於系爭支票上盜蓋其印章等節,提起刑事告訴,固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763號偽造文書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然查,該案被告曾耀宗未曾到案說明實情,且除上訴人之單方指述外,僅餘被上訴人說明系爭支票係由曾耀宗持以向其借款45萬元之證詞,則依上訴人對曾耀宗提起刑事告訴之偵查情形,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由曾耀宗盜蓋上訴人印章所簽發。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76年度台上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曾耀宗持以向其借款45萬元,而系爭支票背面亦經曾耀宗背書,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影卷第11頁、第12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係由曾耀宗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相對人甚明。被上訴人既非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抗辯未向被上訴人借款45萬元,彼此間無對價關係,乃屬當然,此情本無礙於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負清償票款之責。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應就借款交付予何人提出證據,顯係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與執票人前手(即曾耀宗)間之事由引為抗辯,依據前揭說明意旨,上訴人尚不得執此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須證明與曾耀宗間確有交付45萬元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
㈢、承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遭曾耀宗竊取上訴人印章後所盜開,且上訴人其餘所辯均不足以對抗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其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曾子珍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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