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8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光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光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上開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8號、95年度訴字第1144號、96年度易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8月、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5日,於97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王光成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卻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
7月11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立信路口之「龍翔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9年7月13日上午12時許,於上址之龍翔飯店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王光成行經高雄市○○區○道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而自願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光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99449)(警卷第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
8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99449)(警卷第7頁)等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卻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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