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166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楊德盛 被告 楊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0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壹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元,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01年5月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為本金26,820元(依99年4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上期應付金額22,036元,加上本期新增消費帳款4,784元,合計為26,82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又如債務人未於聲請人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金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日息萬分之5.2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滯納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9年3月即未依約繳款,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債權本金26,820元,利息10,772元、違約金733元,合計39,746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9,746元及其中26,820元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信
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6,82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10,772元部分,依原告所提99年
3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被告於99年3月22日繳款1,09
1元,足以先行扣抵循環利息206元,故被告於99年3月間並無利息未給付之情。又被告99年4月份之消費款,應於99年5月2日繳交而未繳納,則該月之循環利息341元有未給付之情(見99年4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故在99年5月2日前被告未繳交之利息僅341元。又依原告之起訴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兩造約定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98,並非百分之20,故就利息部分,原告得請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41元及以本金26,820元計算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
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以駁回。
㈤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33元及自99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雖約定依循環信用利息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見約定條款二、本行信用卡各項費用計算說明3.)。惟查,依據原告所制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定型化契約,其中就環信用利息,係約定按日息萬分之
5.2即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已幾近法定之最高利率,則一旦契約相對人有遲延繳納情事,不僅要支付上開高額之遲延利息,另尚須按月支付高額之違約金(即年息百分之3.796),與約定之循環利率相加,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是兩造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本院認應核減至按年息百分之1.02計收違約金,始為妥適。又被告99年3月份有違約情事,故於99年4月份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上列有違約金68元,惟因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為本院核減至按年息百分之1.02計收,已如上所述,而被告99年3月之本金為22,036元,故99年4月份之違約金應為19元【計算式﹕22036×1.02/100÷12≒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故被告於99年5月2日前未繳之違約金僅1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元違約金及以本金26,820元計算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計算之違約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80元【計算式﹕本金26,820
元+利息341元+違約金19元=27,180元】,及其中26,820元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1.0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