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聖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聖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聖豐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是其可預見向其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之人,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其小孩心臟開刀急需用錢,見報紙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絡後,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之「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請開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渠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佯裝係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人員,於98年12月23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素芬 ,詐稱張素芬先前向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簽錯帳單誤為分期付款,需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現金,始可取消分期付款,使張素芬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3分許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鄒聖豐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事後張素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鄒聖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伊小孩心臟
開刀急需用錢,見報紙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絡後,而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語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21至25頁)。被害人張素芬於接獲前揭內容之詐騙電話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存入10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素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2紙、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見警卷第8至12、18、20、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查金融帳戶及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物件,
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專屬性甚高,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不至隨意將該等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且與該他人之間具備一定信任關係,始予提供。被告知悉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對方可使用上開帳戶,且亦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而仍然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25頁),堪認被告對於因此可能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應有所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雖因而使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張素芬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張素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
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實際犯罪行為人之阻礙,使犯罪猖獗,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行為固非可取,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素行尚可,係因其子開刀急需用錢,為辦理貸款,一時失慮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所為僅為幫助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及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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