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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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聰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聰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聰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均為竊盜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108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30日確定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