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瞬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瞬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瞬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室友皮夾內之現金,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現金業由告訴人領回,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現金之數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現金新臺幣8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領據目錄表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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