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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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告 張美珍 被告 顏子鈞 訴訟代理人 顏崇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4,6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1,7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下
稱系爭代步車),在臺南市○區○○路與裕農路668巷75弄之交岔路口,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及前額擦傷、左髖部鈍挫傷、左足擦傷,又因撞及頭部致耳石復位頭部暈眩,頸椎半脫位併椎間盤突出,致頸椎前後椎間盤切除等傷害。原告於107年1月19日、107年4月13日診斷出雙側輕至中度感覺神經性聽力喪失,為不可恢復,醫師建議配戴助聽器,而眩暈症狀,目前接受藥物治療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就醫、復健,支出醫療費用52,718元、復健費5,994元、購買助聽器,支出12萬元。
2.看護費原告自107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由原告子女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1,000元。
3.就醫交通費用原告由姪子載送就醫,往來住家與醫院,單趟以140元計算,故請求56,335元。
4.系爭代步車受損系爭代步車車齡約4年,因系爭車禍受損,原告支出修繕費用35,710元。
5.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1,757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機車車頭完好,後座左側腳踏桿(距離地面42至45公分
)掉落在車尾,而系爭代步車大燈(距離地面約20公分)下方有外物貫穿摩擦痕跡,該痕跡應係撞擊被告機車後座腳踏桿所致,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起因於系爭代步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左側,且車速快撞擊力道強勁,警方調查報告表中關於車輛撞擊部位之記載錯誤。本件肇事地點於閃黃燈路口,車禍後被告機車倒在斑馬線上,顯示被告早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點後才被系爭代步車撞擊,原告為肇事主因,過失比例高達百分之80,被告並無過失。刑事部分被告不想纏訟而未上訴,並非承認過失。
㈡原告105年10月3日車禍受傷後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治療,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及前額擦傷、左髖部鈍挫傷、左足擦傷」,除此之外原告其餘疾病均為宿疾,除事發當天急診費用1,058元外,其餘醫療費用均非因系爭車禍支出。原告車禍後事隔數月才購買助聽器,暈眩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車禍發生前即進行復健治療,復健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看護之必要。系爭代步車坐墊上有膠帶黏著痕跡,應已老舊,原告才不願出示該車年份。被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機車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6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裕農路668巷75弄之交岔路口,裕學路該處行車方向號誌燈為閃光黃燈,適原告駕駛電動代步車,沿臺南市○區○○路○○○巷○○弄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路口,裕農路該處行車方向號誌燈為閃光紅燈,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及前額擦傷、左髖部鈍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被告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㈡兩造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22號(下稱刑事
案件)刑事判決判處:「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乙○○部分已確定,另甲○○部分提起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南
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裕農路668巷75弄之交岔路口,裕學路該處行車方向號誌燈為閃光黃燈,適原告駕駛電動代步車,沿臺南市○區○○路○○○巷○○弄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路口,裕農路該處行車方向號誌燈為閃光紅燈,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及前額擦傷、左髖部鈍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被告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系爭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通過交岔路口,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是原告系爭代步車右側下方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使被告機車之左後腳踏桿折斷,向右側傾倒,原告系爭代步車右側下方車頭處有金屬縱向摩擦,二者高度差20公分(被告自行測量其機車腳踏桿高度約42至45公分,系爭代步車金屬擦痕高度約20公分),應係原告車速很快,遇到被告機車前行受阻,彈跳上升20公分云云。惟查,被告所稱機車之左後腳踏桿高度係指該腳踏桿與機車連結點之高度,然該腳踏桿本身(向下延伸)即有10餘公分之長度,又原告系爭代步車所留存擦痕,應為兩造發生撞擊瞬間所產生,實難想像有被告抗辯所稱系爭代步車行受阻,彈跳上升20公分,始發生擦撞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又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及前額擦傷、左髖部鈍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及前額擦傷、左髖部鈍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被告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外,尚有「脊椎外傷滑脫、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半脫位併椎間盤突出症、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之傷害,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害所支付之醫療費、復健費、看護費、交通費等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經查,依原告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記載「105年1月13日至門診就醫並住院治療、1月14日接受減壓、骨籠置入併前位融合、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1月15日轉至一般病房、105年2月6日出院、共2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應避免負重及避免頸部過度轉動、105年2月17日以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足見其早於系爭車禍前之105年間即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病症,並住院接受手術等治療,自難認新樓醫院所載「脊椎外傷滑脫、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為系爭車禍所致,上開病症自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既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早已罹患「頸椎半脫位併椎間盤突出症」等病症,則其系爭車禍後,為治療上開疾病而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施行椎體護架前融合等手術,及後續於新樓醫院、晉安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亦難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而與被告無涉。是原告所提出之慈濟醫院及晉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3、35頁),亦無從證明此部分病症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固提出新樓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39、41頁),另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症狀,經耳石復位手術治療,有配載助聽器必要云云。惟查,依刑事案件於偵查時,檢察官函詢臺南醫院,原告所受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是否為系爭車禍所導致乙節,經該院函覆稱:「病患本身患有慢性腎臟病、失眠症、焦慮症及白內障,這些內科疾病均有可能造成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等語,此有該醫院107年3月16日函及病歷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偵卷第40頁),復經本院再函為原告進行耳石復位手術治療之新樓醫院,該院亦函覆無法判定上開疾病之原因,此有新樓醫院107年12月20日新樓醫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參以原告因上開病症就醫治療,距系爭車禍發生已逾相當時日,實難證明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系爭車禍所致。
3.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亦受有「脊椎外傷滑脫、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半脫位併椎間盤突出症、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之傷害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為治療上開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9,125元(除附表所示醫療費用3,593元外,其餘為治療脊椎外傷滑脫、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在新樓醫院支出755元;為治療頸椎第5、6節滑脫在晉安復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50元;為治療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在臺南醫院支付100元;為治療頸椎半脫位併椎間盤突出症在慈濟醫院及為治療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在高雄長庚醫院所支出全部醫療費用)、助聽器費用12萬元、看護費11,000元、交通費51,335元(除交通費用5,000元外,理由另說明如下)等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5,994元復健費用明細,依其提出本院卷第247至335頁之收據,核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明細及檢附之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3、49-117頁)相同,自難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逕認有其他復健費用之支出。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有復健費用支出之證明,則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及前額擦傷、左髖部鈍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被告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經查,原告因治療系爭車禍所受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及前額擦傷、左髖部鈍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成大醫院、新樓醫院、唯心中醫診所治療,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為證,核與新樓醫院及唯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記載病名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15、319、327頁;附民卷第15頁),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3,5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由姪子載送就醫,往來住家與醫院,為此請求被告給付56,335元交通費用。經查,原告就系爭車禍所致傷害,除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醫院治療,核屬必要之醫療,其餘就醫紀錄均與系爭傷勢無關,業經說明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用,應僅於附表所示時間、地往返所生之費用為限。復審酌系爭車禍發生後初期,原告因無代步車使用,係由被告駕車接送原告往返就醫,被告並曾交付一次100元車資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8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附表所示醫院、診所進行復健、治療,而其住處與上開醫療院所有相當之距離,自有使用交通工具往返之必要,本院依前揭准許醫療費用範圍,據以審酌原告就醫次數及距離,認原告請求交通費於5,000元之範圍內較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過高,難認有據。
3.系爭代步車修繕費用按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有系爭代步車業已購置4年,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而系爭代步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經送上錡車業有限公司估價所需之修復費用為35,710元,此有估價單2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23、125頁)。依前開說明,系爭代步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代步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使用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710÷(3+1)≒8,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710-8,928)×1/3×(3+0/12)≒26,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710-26,782=8,928】,是認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代步車修復費用為8,928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系爭車禍發生肇事因素,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所受之傷害非輕,其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之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汽車1部、投資數筆;被告為大學在校生,名下亦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67,521元【計算式:3593(醫療費用)+5000(交通費用)+8,928(系爭代步車修繕費用)+150000(精神慰撫金)=167521】。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裕農路668巷75弄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其行車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作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原告亦騎乘代步車沿裕農路668巷75弄穿越該交岔路口,貿然前行,而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亦貿然通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所受損害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爰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百分之5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3,761元【計算式:167521×50%=83761(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亦受有傷害、機車毀損,爰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原告賠償30萬元,並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互為抵銷等語。經查,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有被告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7頁),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再就系爭車禍發生,兩造同為肇事因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且過失程度比例為50%,業如前述,故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就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5,000元【計算式:30000×50%=15000元】。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761元,經與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15,000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761元(計算式:00000-00000=68761)。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表┌──────┬─────┬───────┬───────┐│醫院名稱│日期│就診科別│醫療費金額│├──────┼─────┼───────┼───────┤│成大醫院│106/10/3│急診-一般外科│1,058元│├──────┼─────┼───────┼───────┤│新樓醫院│106/10/11│中醫科│46元│├──────┼─────┼───────┼───────┤│新樓醫院│106/10/25│中醫科│91元│├──────┼─────┼───────┼───────┤│新樓醫院│106/11/08│中醫科│91元│├──────┼─────┼───────┼───────┤│新樓醫院│106/11/22│中醫科│91元│├──────┼─────┼───────┼───────┤│新樓醫院│106/12/06│中醫科│91元│├──────┼─────┼───────┼───────┤│新樓醫院│106/12/27│中醫科│91元│├──────┼─────┼───────┼───────┤│新樓醫院│107/01/10│中醫科│26元│├──────┼─────┼───────┼───────┤│新樓醫院│107/01/17│中醫科│91元│├──────┼─────┼───────┼───────┤│新樓醫院│107/01/31│中醫科│91元│├──────┼─────┼───────┼───────┤│新樓醫院│107/02/14│中醫科│137元│├──────┼─────┼───────┼───────┤│新樓醫院│107/03/07│中醫科│137元│├──────┼─────┼───────┼───────┤│新樓醫院│107/03/28│中醫科│176元│├──────┼─────┼───────┼───────┤│新樓醫院│107/04/25│中醫科│176元│├──────┼─────┼───────┼───────┤│新樓醫院│106/10/16│復健科│50元│├──────┼─────┼───────┼───────┤│新樓醫院│106/10/23│復健科│50元│├──────┼─────┼───────┼───────┤│新樓醫院│106/10/25│復健科│50元│├──────┼─────┼───────┼───────┤│唯心中醫診所│106/10/18│中醫科│100元│├──────┼─────┼───────┼───────┤│唯心中醫診所│106/10/27│中醫科│300元│├──────┼─────┼───────┼───────┤│唯心中醫診所│106/11/08│中醫科│100元│├──────┼─────┼───────┼───────┤│唯心中醫診所│106/11/10│中醫科│50元│├──────┼─────┼───────┼───────┤│唯心中醫診所│106/12/08│中醫科│50元│├──────┼─────┼───────┼───────┤│唯心中醫診所│106/12/23│中醫科│50元│├──────┼─────┼───────┼───────┤│唯心中醫診所│107/01/05│中醫科│50元│├──────┼─────┼───────┼───────┤│唯心中醫診所│107/01/19│中醫科│50元│├──────┼─────┼───────┼───────┤│唯心中醫診所│107/02/05│中醫科│50元│├──────┼─────┼───────┼───────┤│唯心中醫診所│107/02/26│中醫科│50元│├──────┼─────┼───────┼───────┤│唯心中醫診所│107/03/14│中醫科│50元│├──────┼─────┼───────┼───────┤│唯心中醫診所│107/03/29│中醫科│50元│├──────┼─────┼───────┼───────┤│唯心中醫診所│107/04/09│中醫科│50元│├──────┼─────┼───────┼───────┤│唯心中醫診所│107/04/23│中醫科│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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