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伯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伯花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機車道上,本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不得驟然煞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撿拾掉落在道路上之安全帽而驟然煞車減速,適有告訴人 方妍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同路段騎乘於被告機車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尾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方妍婷告訴被告蘇伯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及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經被告當庭給付新臺幣2萬元之和解款項,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卷第35至37、39、41至42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怡瑜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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