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至二十日間訂有買賣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購買水果數批,總價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零八
百六十元,原告業將商品送往被告位在臺北市○○路○段○
○○號二樓之診所,詎被告屢經催討僅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支
付價金九萬元,尚積欠價款三萬零八百六十元迄未給付,爰
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數給付,並支付自九十五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被告住所地於原告起訴前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即設
在臺南市○區○○路○○號十樓之二,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且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本
件兩造間復無記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揆
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