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8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8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
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劉玉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
票字第7656號受理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㈠原告係受訴外人 廖正雄 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系爭本
票均未記載受款人、到期日、未蓋印章,從社會觀念而言系
爭本票不會有人收受,被告竟收取系爭本票,且未依票據上
所載電話向原告查證,卻直接聲請假扣押及本票裁定,均顯
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原告得以對抗訴外人廖正雄之事由對抗被告,及第14條
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㈡況被告在此情形下仍受讓系爭本票,縱令有支付對價亦為不
相當之對價,依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繼受前手之權利
瑕疵,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㈢被告占有系爭本票而行使權利之形式有上述瑕疵,不具備正
當權利人之形式,不受占有推定之保護,票據法上之無因性
及獨立性的舉證責任,應轉由被告負擔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係於民國93年5、6月間受讓系爭本票,且並不
認識訴外人廖正雄,也不是從該處取得系爭本票,伊占有系
爭本票並無瑕疵,票據法上有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告不能依
其他事由對抗,且本案並無舉證責任轉換之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就其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
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由其簽發,後由被告持之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7656號受理
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裁定影本1紙(見本
院卷第9頁)為證,被告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兩造對此復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五、經斟酌兩造前開主張及抗辯,認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㈠系爭本票外觀上有無原告所指之前述瑕疵?
㈡原告得否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瑕疵,而屬票據法第13條但
書所稱之惡意,而以係受訴外人廖正雄之詐欺始簽發系爭本
票為由對抗被告?
㈢原告得否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前述瑕疵,而屬票據法第14
條所稱之惡意或同條之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主張被告不得
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本院分述如下:
六、本件原告以系爭本票為「無抬頭」、「無到期日」、「僅蓋
指印而無蓋章」及「玩具本票」等情,而依社會實務經驗,
正當執票人不可能收受此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
地址、電話,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卻不向原告查證系爭本
票有何瑕疵,顯見被告占有系爭本票誠屬惡意云云。然按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
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本票上之「到期日」及「受款人」均非票據法上絕對必要記
載之事項,縱使欠缺前項記載,仍不能以之為無效。又我國
票據法僅明文規定本票上應記載之事項,而未規定本票之樣
式及用紙。雖一般民間交易習慣上,常見發票人以坊間文具
行印製出售之本票,填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
事項為簽發本票之行為,但現行票據法既未規定本票之樣式
及用紙,故如發票人在空白紙張記載上開票據法所規定之本
票應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仍可完成發票行為,該空
白紙張即屬有效之本票。經查: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事實,業經本院請被告當庭提出系爭本
票原本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亦曾執系爭本票對
原告聲請假扣押及本票裁定之事實,亦有兩造均未爭執之假
扣押裁定及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各1紙在卷足查(分見
本院卷第9頁、第29頁),是被告為系爭票據之執票人當無
疑義。
㈡又系爭本票雖無「到期日」及「受款人」之記載,然此2者
本非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不得以無該記載而為該本票
有何瑕疵;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由原告親自簽名之事實
,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縱該系爭本票僅
有原告簽名及指印而無蓋章,亦不能率而主張該本票有何簽
名不備之情事。另原告亦自承系爭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
完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縱該本票係以坊間文具行
所印製、出售之本票,然其既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應
記載事項,並由原告於發票人處簽名,即屬有效之本票,原
告所稱依社會實務經驗,正當執票人不可能收受此系爭本票
及系爭本票非正常或通常之票據等情,均為推測之語,尚不
足採。
㈢再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94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行使權利之
及系爭本票屬有效票據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能舉
證推翻被告有何不得占有並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事實,僅空
言憑前開所辯即推定被告占有系爭票據為惡意,似嫌速斷,
非屬可採。
七、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雖定有明
文;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係受訴外人廖正雄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
係出於惡意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自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亦自
承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而原告就其前述主張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以受詐
欺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為由,主張得以對抗訴外人
廖正雄之事由對抗被告,即屬無據。
八、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
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應分別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受訴外人詐欺所簽發,且被
告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且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
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惡意所得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就其主張之詐欺事實、被告係從無權處分人之手
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主張受詐欺,並以此為由主張被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而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即屬無據。末按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稱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本票一節,亦未據其就此提出有利之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是其前述主張,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核均非可採,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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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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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007252│200,000元│93年3月26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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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H007253│200,000元│93年3月26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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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TH007254│150,000元│93年3月25日│
││││未記載│
├──┼───────┼──────┼────────┤
│4│TH007255│250,000元│93年3月24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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