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07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2日邀同
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2月17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09計
算,到期日為97年2月17日,若借款人逾期償還時,逾期在6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除利息繳至95年1
月17日外即不再繳納,尚積欠263,93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憑卡自動貸
款借契約書影本、憑卡自動貸款借款利息結算表、原告指數
利率表及存款明細分類帳各乙份為證。至被告戊○○雖陳稱
現在失業中,希望協商,又被告丁○○、乙○○亦到庭陳稱
是被告戊○○的問題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