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曜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曜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曜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
月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夜間行車未開大燈,為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前攔查,經謝曜鴻主動取出注射針筒1支交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翌日(16日)凌晨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謝曜鴻自首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曜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6日報告編號7A24011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4日入所戒治,再經臺中地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3日停止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2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其於 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0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4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⒉被告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中簡
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揭2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⒊被告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⒋上開等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行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於斯時即主動自其褲子右側口袋拿出注射針筒1支交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新竹地檢毒偵卷第5頁反面),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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