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另關於「賭客每下注1萬元,洪偉誌可抽得50元」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賭客每下注1萬元, 葛定恩 可獲得50元佣金,洪偉誌可獲得100元佣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偉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共犯葛定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董 」之成年
人3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自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107年
8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多次反覆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向其簽注,再由其登入至「嘉威運動網」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故意犯罪,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與他
人共同經營前開簽賭網站圖獲不法利益;⒉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⒊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非長,獲利尚非甚鉅;⒋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共同經營「嘉威運動網」簽賭網站期間之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其他不法所得,應認其犯本案之所得為6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洪偉誌於上開時、地,接
受不特定之人下注後,再使用「李董」提供予葛定恩之「嘉威運動網」簽賭網站會員帳號及密碼下單簽注,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處罰之賭博行為,僅限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故如行為人在此等場所以外地方進行賭博,並不構成本罪。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惟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洪偉誌於警詢時、偵查中所承:「嘉威運動網」簽賭網站會員帳號及密碼是葛定恩於107年3月間提供給我,隨後我再變更密碼,該帳號及密碼為我個人所使用,他人無法登入我的帳號,只能看到我帳號內之總金額,無法看到每場下注金額;「嘉威運動網」簽賭網站會員帳號及密碼通常是我下注,但朋友要玩的話我也會幫他下注等語,可見被告經營該運動簽賭網站之方式,係與各賭客私下聯繫簽賭事宜後,再由其親自登入該網站進行下注,應認渠等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非其他人可得任意知悉,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未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難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