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心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弘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 同上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所提薪津明細暨入帳存摺影本等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2,112,000元,清償成數約為66.04%,每月10日前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電匯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98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558元;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82,000元(平均每月為6,833元),而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列之每月生活費為10,000元,並與其弟 王冠程 共同扶養父親甲○○,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約3,000元,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為13,000元,並未逾越上述最低基本費用,而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含薪資、獎金、津貼等)約35,000元等情,分別有債務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98年1月至9月之薪資明細影本暨入帳存摺影本可稽,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願清償22,000元,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有關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所列扶養其父親甲○○每月3,000元部分,經查,債務人之父現年58歲,無業,其妹 王婷雲 未成年,且尚在就學,債務人之母親仍在職,依民法第1114條、1115條規定,原應由債務人與其母 何美智 、其弟王冠程共同扶養其父(扶養免稅額平均每月6833元,平均每人約負擔
2278元),並共同負擔每月2萬元之房租等情,有甲○○97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查詢、王婷雲學生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債務人有扶養其父之義務堪可認定。退步言之,若免除債務人對其父之扶養費用,又日常支出甚為瑣碎,債務人本須每月支付6千元分擔房租,最後負擔因與家人互相截長補短,而於更生方案刪減房租項目,然其所列平均每月支出共13,000元,於未逾越上述98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範圍內保留些許彈性空間,難認不符常情而與社會衡平有違。
四、至於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條件應如何訂定,其本身即無一定標準,難免掛一漏萬,況且債務人倘均按更生方案如期繳款,縱使違反生活程度之限制,亦無任何罰責,生活程度之限制恐成具文;而債務人如不按更生方案履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債權人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此時亦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足資救濟,無特別限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外,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於儘其能力清償債務後免責,俾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件更生方案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十一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