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為警採尿前三、四日內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河濱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A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行經頭城收費站時,因見員警攔停而不停車,為警在國道高速公路北向二十八點三公里雪山隧道口處附近追捕查獲,並在其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三八四公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人犯尿液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存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一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號卷第十頁),而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之毒品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三八四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告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警卷第十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號卷第十頁),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甚深,而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三八四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