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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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九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猶不知檢束行為,於同年八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至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間某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附近轉角,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一八六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啟動該機車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其駕駛該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亦未要求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告訴人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均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一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一八六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參以被告在案發後,於警訊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針對詢問或訊問之內容,切題表示意見,就其行竊之動機、過程,亦記憶清晰,陳述甚詳,且其自承所竊取之物係為供己代步使用(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縱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然其行為時尚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臺北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頁),猶不知檢束行為,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謀不勞而獲,竊盜他人財物,所為損害告訴人,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其於犯罪之初猶飾詞否認犯行,至檢察官第二次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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