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訴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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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訴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易字第7號原告 李勝偉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被告 陳長暘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
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元泰街口之菜市場,因細故倒持鐵耙子,以木柄部分毆打伊,並在屏東縣○○鄉○○路○段○○○號「方世家檳榔攤」前,再持燒材用木材1根接續毆打之,致伊告受有複雜性脾臟撕裂傷併出血、左側橈骨骨折及頸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急診救治,因外傷性出血導致休克,經緊急手術而摘除脾臟。伊因遭被告毆打成傷致其精神病發而多次住院,住院與在家休養期間均由訴外人即伊父 李明道 全程看護,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支出屏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978元、看護費18,000元(即自102年4月13日起至102年5月18日止,共18日,每日均為半日看護,每日1千元計算)等財產上損害,及因失去脾臟而擔憂免疫力降低,致精神痛苦萬分,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2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法醫研究所已認定脾臟切除並無影響身體健康,又依原告之父李明道於偵查時陳述,原告事發前後精神均不正常,人事不知,並無感受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張脾臟切除而擔憂免疫力下降,對身體健康影響重大,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件係由原告先對被告吐痰、罵三字經所引起,應一併考量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2年4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元泰街口之菜市場處,因不滿罹有精神分裂症之原告對其吐痰並辱罵三字經,憤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並在客觀上能預見人之腹部乃身體重要臟器、主要血管密集分佈所在,如遭外力重擊,則有傷及重要臟器,進而造成身體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結果可能之情形下,倒持其所有之鐵耙子,以木柄部分毆打原告,並在屏東縣○○鄉○○○路○段○○○號「方世家檳榔攤」前,再持其所有供柴火使用之木材1根接續毆打之,致原告受有複雜性脾臟撕裂傷併出血、左側橈骨骨折及頸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往屏基急診救治,因外傷性出血導致休克狀態,經緊急進行脾臟切除手術,造成脾臟摘除(以上為本院刑事庭所為103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⒉原告因遭被告毆傷致受有必要支出屏基之醫療費9,978元之損害。
⒊原告因遭被告毆傷致受有必要支出看護費之損害,兩造同
意以18天計算,每日均為半日看護,看護費為1千元,共計18,000元。
㈡爭點︰
⒈被告毆傷原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⒉原告因遭被告毆傷,其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判斷︰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罹有精神分裂症之原告對其吐痰並辱罵三字經,憤怒之下,竟倒持其所有之鐵耙子,以木柄部分毆打原告,並持供柴火使用之木材1根接續毆打之,致原告受有複雜性脾臟撕裂傷併出血、左側橈骨骨折及頸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往屏基急救,因外傷性出血導致休克狀態,經緊急進行脾臟切除手術,造成脾臟摘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47至48),足徵原告遭被告毆傷,實係肇因於其先對被告吐痰、辱罵三字經,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核屬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目擊證人 吳錦泰 於刑事偵審程序所為陳述或證述情節,前開事發經過、現場照片、屏基診斷證明書與函文(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影卷頁24背面、25、41、102、偵查卷頁12、
22、27)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因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20%之過失責任,方屬允當。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複雜性脾臟撕裂傷併出血、左側橈骨骨折及頸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往屏基急診救治,因外傷性出血導致休克狀態,經緊急進行脾臟切除手術,造成脾臟摘除,足認其身體、健康受有侵害,其精神上亦應有相當之痛苦,故上訴人主張因遭被告毆傷,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後精神均不正常,人事不知,並無感受精神痛苦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縱認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後精神有異,其所受身體、健康、心理、精神上之痛苦,在客觀而言,並無與常人不同,殊難因原告精神有異而剝奪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權利,亦不得因此免除被告毆傷原告所應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服役前從事雜工,月入2萬元以內,退伍後迄今無工作,現仍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治療精神病中,自101年度起至103年度均無所得,亦無財產,並未投保勞工保險,且自行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被告係高中肄業,曾任職環保公司、自營小生意及打零工,目前待業中,住院治療精神疾病後定期回診,自101年度起至103年度均無所得,亦無財產,由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頁34、35),並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工保險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頁22至33),暨斟酌兩造均為精神疾病患者,本件事發經過,考量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復原狀況等情狀,因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6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傷而支出必要醫療費9,978元、看護費18,0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可採,共計627,978元,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兩造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502,382元(計算式︰627,97880%≒502,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2,382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5日(見附民卷頁29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