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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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原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雨婷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雨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羅雨婷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場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前行,適有 陳許紅桃 騎乘腳踏車,沿中興路由東往西同向行駛在前,羅雨婷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騎機車撞及陳許紅桃騎乘之腳踏車,使陳許紅桃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掌切割傷共8公分之傷害(羅雨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羅雨婷明知自己肇事且陳許紅桃可能已因上開車禍而受傷,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肇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通知羅雨婷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本案辯結後遲延到庭),顯已放棄異議權,本院復斟酌卷附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雨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固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52、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許紅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4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害人陳許紅桃受有雙手掌切割傷共8公分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而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停車後下車查看,並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扶起來,惟未留下姓名及連絡方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許紅桃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8頁),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肇事後全無停留反而加速逃逸,完全不顧傷者安危之情形相較,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復審酌被害人陳許紅桃就過失傷害部分不願提告,被告已與被害人陳許紅桃達成和解等情,有訊問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30頁,偵卷第9頁);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易科罰金者,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已逾五年,縱所量處之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乃原判決主文卻諭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理由並說明,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法則即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行為,竟逕行離開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0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其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雖不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於103年1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符緩刑之條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本院於104年7月3日已送達開庭傳票在案,並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15頁),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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