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訴人 陳舫申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被上訴人 陳志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間約定由伊為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
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居間買賣事宜,並約定以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一為居間報酬。經 伊居間 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將之出售予訴外人 洪光佐 ,並已於103年
5月3日與洪光佐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詎上訴人簽立A契約後,旋於同年月4日通知洪光佐解約,並另找其他仲介業者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價金77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B契約),然對伊應得之居間報酬迄不給付,爰依居間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動向伊引薦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洪光佐,因被上訴人係代書,故由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並擬定買賣預約,伊乃於103年5月3日與洪光佐簽立被上訴人擬定之買賣預約即A契約後,被上訴人始向伊表示「買賣完成、過戶後,需支付買賣價金之1%為報酬」等語,伊應允之。惟因伊嗣後發現簽立A契約時並無提供審閱期間,契約內容亦有失公平,旋於同年月4日以簡訊及存證信函通知洪光佐解除A契約,並於同日電知被上訴人,洪光佐亦合意解除A契約。惟因洪光佐仍有意購買該不動產,伊乃委託訴外人富家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家通公司)與洪光佐重新洽談,雙方於同年月16日簽立B契約,伊於同年8月7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洪光佐。被上訴人介紹洪光佐與伊簽立系爭A契約時並無約定收取報酬,而是簽立A契約後始與伊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完成後將給予買賣價金1%之委任報酬,系爭A契約既為買賣預約且嗣經解除,又由富家通公司代為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服務,請求報酬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上開A契約為買賣預約)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介紹而於103年5
月3日與洪光佐簽立A契約,約定以7500萬元出賣予洪光佐。上訴人嗣於同年月4日通知洪光佐解除A契約,洪光佐亦同意解除。
㈡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就同一不動產與洪光佐簽立B契約
,約定價金7700萬元,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7日將之移轉登記予洪光佐。
㈢「若」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為A契約買賣價金之1%即75萬元。
四、本院論斷: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者,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1項、第5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要旨參照)。約言之,居間為有償契約,除法律別有規定,及所居間之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按:法文雖為「成立」,實為「生效」,此觀民法第568條第2項規定自明),居間人即得請求居間報酬,是即令當事人嗣後解除買賣契約,仍無礙居間人報酬請求權之行使,應堪認定。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應予審究者,乃兩造間居間契約及系爭A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為斷。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約,業據其引證人洪光佐證言為證,然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未簽訂居間契約書面,然居間並非要式契約
,苟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而居間契約乃係以居間人為委託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即屬成立,至報酬多寡縱令未明確約定,依民法第566條規定,尚無礙契約之成立。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3日簽訂A契約前,並不認識買受人洪光佐,而是經由被上訴人引介,並由被上訴人擬訂買賣契約,而由其等簽訂等情,為上訴人自承(民事答辯㈠狀,原審卷第2頁)。核與證人即不動產買受人洪光佐於原審結證○○○區○○○段土地是透過被上訴人介紹,才知道那邊有土地可以買等語相符(原審卷第66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A契約有何附停止條件之約定,依上說明,兩造居間契約已然成立,且所簽訂者為媒介居間,要可認定。⒉上訴人雖以簽訂A契約時兩造並未約定報酬,而係簽訂A契
約後才行約定。然承上所述,除民法第573條所定婚姻居間無報酬請求權外,居間契約固屬有償契約,此由民法第566條亦就未約定報酬(含有無及即數額)之居間,為擬制報酬規定足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與居間契約是否成立無關,況其自承與洪光佐簽訂A契約後,其亦同意支付報酬。雖其另辯以簽約後同意給付報酬,是因伊另委任被上訴人為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戶手續而來。按委任契約與居間契約雖均為勞務契約,然二者無論有償性、勞務給付內容等,均有不同,民法就居間部分既別為規定,相對於規範廣義勞務給付之委任契約,其為勞務給付之狹義規定,核其屬性即屬居間。況委任代書辦理移轉過戶等手續,其報酬充其量亦僅數千元至數萬元,此為審判實務上所知,上訴人何以會同意支付高達75萬元與上開委任不合之報酬,要非可信。 況居間 報酬約定與契約是否生效無涉業如上述,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以簽訂A契約時,未給與適當審閱期,且契約內容
對伊不公平,伊已通知洪光佐解除契約,並經同意,則縱兩造有居間契約存在,亦因A契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等語。查A契約雖業經被上訴人與洪光佐合意解除,彼等並因而另簽訂B契約。惟承前所述,居間報酬之請求權,並不因居間所成立(生效)之契約嗣後合意解除而消滅。此與該等契約因附停止條件,而條件成就,或自始無效,或經依法撤銷溯及自始無效之情不同,是即令上訴人主張未給與適當審閱期,A契約內容對伊不公平等為真,既不致使該買賣契約無效或得撤銷,仍不致妨害被上訴人居間報酬之請求,何況上訴人單純基於所有人身份出售系爭不動產與洪光佐,且契約條文由其委請被上訴人擬定,契約當事人非無磋商餘地,要無何審閱期問題,亦即買賣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居間人仍得請求報酬。又「若」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為A契約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一即75萬元,為兩造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如數請求為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約,及經其媒介締結系爭A契約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居間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百分之一之報酬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且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陳尤淑慧、 劉富榮 及洪光佐等其他防禦方法,不足憑認A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等事由,自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