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上訴人 劉原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4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7、1925、2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原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始即坦白犯行,並就槍砲及毒品部分說明係受託而寄藏,犯後態度良好。而其現在有正當職業,且從事如仁德慈善協會等社會公益之職務。家中亦有配偶及年幼子女,必須扶養照顧。原審在量刑上未予客觀斟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顯違背法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累犯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想像競合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偽藥罪)刑及沒收;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林海祥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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