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上訴人 沈嘉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63至1365、18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沈嘉威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貳、普通詐欺取財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其所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林海祥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