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8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4日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之西南角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解竊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管領之交通號誌牌2面(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去。旋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多四路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交通號誌牌2面(均已發還)及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 莊政陽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
4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至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0頁)、查獲之照片8幀(警卷第至20頁),及扣案之扳手1支在卷可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拆卸交通號誌牌之扳手為金屬製,質地堅硬,足認該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隨機竊取交通號誌牌,守法觀念淡薄,並對公物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交通號誌牌2面共價值約2400元),且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除於9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遵命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完畢外,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並斟酌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遭羈押近1個月(自99年10月5日起迄99年11月3日釋放止),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頁),且供本件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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