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 王安民 被告 許金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
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之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7日18時30分許,前往原告向人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鳳梨園處,持藥名為巴拉刈之農藥,朝上開鳳梨園噴灑,致原告所種植之鳳梨因該農藥之毒害發作而死亡(範圍共七分地,約達25,000株鳳梨),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825,000元(計算式:33元×25,000顆)。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在本院並無以書狀或言詞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承認有於上開時地以藥名為巴拉刈之農藥,朝原告所種植之上開鳳梨園噴灑,惟辯稱伊沒有噴灑太多,大約僅毀損3、400株鳳梨左右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藥名為巴拉刈之農藥,朝原告所種植之鳳梨園噴灑,原告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被告毀損他人之鳳梨農作物,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於10
0年4月11日確定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毀損之鳳梨達25,000株,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合計為825,000元(然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745,00
0元),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上開毀損行為造成多少鳳梨受損,以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何?
四、經查:
㈠、上開噴灑農藥行為確係被告因工資細故心生不滿而故意所為,且造成原告種植鳳梨死亡等事實,經被告自陳無誤(見警卷第9頁、刑事卷影卷第6頁),並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在原告經營之鳳梨園,噴灑藥名為巴拉刈之農藥,而使原告受有鳳梨死亡之損害,既經認定,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因原告所種植之鳳梨已遭污染,或死亡或已不堪繼續種植,屬被告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3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依上開規定,敘述如下。
㈡、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訊中陳稱:總種植面積七分,被人噴灑面積約五分(見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 鄭貴雲 於本院結證所證述:「我去現場看,看到中間的鳳梨都死掉了,邊邊的剩一點點還好,噴死掉的多少顆我不知道,中間的範圍很寬,差不多占有系爭土地的七成。」等語中關於被告損害鳳梨園面積比例之部分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噴灑造成鳳梨園受損之面積達系爭土地七成,應為真實。被告雖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辯稱:沒有噴那麼多云云,然依其所辯:「我是開車噴的,一直走一直噴,坐在駕駛座上,只有在車道附近噴...(問:警卷照片上顯示鳳梨枯黃的那麼多是否你噴灑的?)是,但是沒有那麼多。我不曉得為什麼會那麼多...(問:鳳梨田種的時候有需要噴灑巴拉刈除草劑嗎?)要,要先除草。除草劑是種鳳梨前除草用的,鳳梨種下去就不能再噴。如果有草也只能對著草噴,不能在空中噴灑...(問:本件你將除草劑對空中噴灑就是要讓鳳梨枯黃死掉?)是。」等語觀之(見刑事卷影卷第6、7頁),被告既係以空飄方式噴灑,又係開車噴灑達20分鐘久之時間,其噴灑擴及之面積自不可能太小,而被告明知鳳梨種下後不能再向空中噴灑巴拉刈除草劑,卻仍蓄意為之,且上開鳳梨作物枯黃情形相同,有照片2紙附於警卷可稽,足證應係一次損害行為所致,被告辯解只噴灑3、400顆云云,應係避就之詞,難予採信。
㈢、另原告雖無法就被告噴灑農藥致鳳梨毀損之確切株數提出證明,然同意以屏東縣政府100年7月29日屏府農務字第1000196155號函所載「鳳梨每1,000平方公尺容許種植株數為3,
500株」(見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背面)作為計算株數基準,且自行提出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暨地上物拆遷補償查估作業權責分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並同意以該表格「未結果鳳梨」一株33元作為計算損害標準,且均不為被告所爭執。則系爭土地面積為3,340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又依上所述,被告噴灑農藥造成鳳梨損害範圍為系爭土地七成比例,是被告損害範圍應為2,338平方公尺(計算式:3,340×0.7),而該損害範圍鳳梨可容許種植株數為8,183株(計算式:3,500株÷1,000平方公尺×2,338平方公尺),合計因此造成鳳梨損害金額應為270,039元(計算式:8,183株×33元),於此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數額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7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均與本院所形成之心證無涉,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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