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89、4118、42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添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添福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減為)2月、3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踰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 王家慶 所有之豬舍及工寮外之鐵絲網圍籬後,徒手竊取該工寮所裝置之窗型冷氣機1台,得手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該冷氣載至 辛銘華 (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十全2手」商店,以新台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辛銘華。嗣警方根據王家慶報案,循線查獲上情;(二)可得而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交付之車號000—160號黑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 李忠英 所有而於100年3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至同年27日晚間8時25分許之期間內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黎頭標1之91地號農舍前遭竊),及明知該機車車牌業經以黑色麥克筆將前述機車車牌變造為BHE—180號,竟先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犯意,於
100年3月27日晚間8時25分前某日自阿龍處收受該機車後,另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該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而行使之,嗣於100年3月27日晚間8時25分許,警方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查獲該機車,並循線查獲上情;(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100年4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踰越位於屏東縣○○鄉○○段350之94地號鴨寮外之鐵絲圍網後,徒手竊取 余哲隆 所有之馬達2台;(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100年4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竊取余哲隆所有之馬達2台後,趁屏東縣○○鄉○○段1259之6地號檳榔園大門未鎖機會,由大門進入後徒手竊取 陳清科 所有之銅製開關閥2個、電纜線2捆。嗣林添福上述(三)、(四)竊盜行為得手後,其載運前述竊得物品行○○○鄉○○段某產業道路時,為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 余哲龍 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告訴人余哲隆之指訴、被害人王家慶、李忠英、陳清科及證人辛銘華之證述、被害人王家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被告製作之聲寶冷氣讓渡證書1張、冷氣失竊現場及尋獲時之照片共9張、被害人李忠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PHF—160號機車失竊地點、查獲地點及車牌之照片共13張、被害人余哲隆及陳清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照片6張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該2次犯行部分,均係構成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均應予以變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前一行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後一行為則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原認被告前一行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本院自毋庸再為變更即得逕行審理;至於就被告後一行為部分,並無證據認定該機車車牌係被告變造,但被告既有駕駛該已變造之車牌於道路行駛,顯已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情,起訴書認被告後一行為係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件收受贓物罪、1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件普通竊盜罪計5件犯行,則係犯意各別,行為、被害人不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踰越安全設備或普通竊盜方式為之,侵害他人財產、住居安全及危害社會治安,另就被告自阿龍處取得失竊機車部分,被告則任意為收受贓物行為,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及就行使變造機車車牌(特種文書)部分,則影響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等,所為均不足取,行為並均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及被告所竊得或收受之贓物,業已遭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可稽,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拘役部分並諭知同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