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859、15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5年內之93年2月起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復於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
97年7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4日下午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查緝另案被告 洪瑞信 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被告經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雖因閾值未達確認檢驗之閾值3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惟其尿液中驗得之嗎啡值為296ng/ml,離可判定為陽性反應之
300ng/ml相距甚微,且已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120ng/ml。又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及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號函所示,該署認可檢驗機構檢驗報告所列之最低可定量濃度,表示該項檢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該藥物。另依該局95年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函所示,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依來函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該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顯示其尿液確實存在嗎啡成份,非「偽陽性」。是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驗得之嗎啡值雖為296ng/ml,但已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120ng/ml,足認被告尿液中確實含有嗎啡代謝物,其於被告遭查獲前數日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電話查詢紀錄、通聯紀錄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3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5年內之93年2月起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等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構成累犯應予加重;惟衡酌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