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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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念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念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念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4日釋放出所。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盤查,並經盧念矩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念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偵查卷第73、75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2瓶,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關聯,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