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吉於民國103年1月23日20時起至22時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臺灣啤酒2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三段310巷12弄口,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備隊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於101年間,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被告除前科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復曾因犯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4000元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此部分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顯然不佳,則對於被告而言,醉酒駕駛之危險性及刑事處罰相關規定,更應熟知;況刑法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本次為警查獲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屬第4次,其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一再涉犯本罪,不知悛悔,顯見前處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如稍再不慎,均足以造成自己與他人慘重之家庭悲劇,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貧寒,扶養人口、目前之身體情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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