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葉明 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5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279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嗣被告於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號案件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明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明和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5日徒刑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猶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與同事在臺北市○○街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半杯,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附近尋找停車位,嗣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9時25分許(處刑書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與漢口街2段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經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葉明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受如前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1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前科,且觀諸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擔任工地小工、案發迄今平均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