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告 陳澤亞
游大銘游大昌 游明全 游金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 律師被告 陳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一0六號、一一0號、一一六號、一二0號、及臺中市○○區○○○路○段○○○號、二一八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 陸佰玖 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肆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06號、110號、116號、120號以及同市區○○○路○段○○○號、218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民國100年6月6日至106年6月5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租金,此亦有經雙方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為證。
㈡、被告自105年1月起即未支付租金,且遲付之租金總額達二個月,原告於105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惟被告仍未給付。被告因遲付租金,經原告催告仍未支付,且已達二個月之租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原告於105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則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並無合法權源,原告得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原告所有。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06號、110號、116號、120號、及臺中市○○區○○○路○段○○○號、218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7紙、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份。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為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5年1起即未給付租金,嗣經原告於105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付清欠繳租金,被告仍未繳付,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嗣105年3月31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5年4月1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05年4月1日已合法終止,堪以認定。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持續占用,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06號、110號、116號、120號、及臺中市○○區○○○路○段○○○號、218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准予被告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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