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3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3229號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對人臻瑚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郁文 (原名 彭秀英 )相對人彭郁文(原名彭秀英)
洪炳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7年4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413,619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88年6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民國87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