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原告 盛恩正 被告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一0一年度簡字第八一七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二)陳述:被告劉哲瑋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
貴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使原告盛恩正因此陷於錯誤,匯款三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八一七三號判刑在案。原告因被告此侵權行為受有三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哲瑋所涉幫助詐欺刑事部分,已經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八一七三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並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送執行。
原告盛恩正遲於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係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不合規定而駁回,不影響其另依通常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權利,惟應注意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二年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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