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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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任偉被告何柏緯被告洪偉瑄被告莊政達被告 王明翰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丁○○、戊○○、乙○○與少年曾○鵬(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予揭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警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明知騎乘機車在嘉義縣○○鄉○○○號縣道灣內段由北往南方向約400公尺距離之路段,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高速、佔據車道、來回折返競速等方式行駛,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於民國101年7月8日2時14分起至2時29分止,分乘附表所示之機車共同在上揭路段佔據車道以來回往返競速,其中甲○○為降低風阻,以人蹲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方式騎乘機車;丙○○以頭往前趴低之方式騎乘機車;丁○○亦以頭往前趴低,降低風阻之方式騎乘機車;戊○○騎乘機車,以時速高達80公里以上之速度來回折返於上開路段;乙○○則以人往前趴低,雙腳放在後座之方式,騎乘機車。甲○○、丙○○、丁○○、戊○○、乙○○以時速高達80公里以上之速度、佔據車道、來回折返競速、蹲低於機車腳踏板、頭往前趴低、雙腳置於後座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駕駛行為壅塞道路,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經警方接獲民眾檢舉,於同日2時37分,前往上址查看現場有多部機車集結,上開人員見警方前來,隨即往東即嘉18號縣道逃離,經警調閱嘉54線與嘉56線道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並有證人 蕭芸芳 、 翁煒圓 、 劉豐彰 、 陳文杰 證述明確,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1張、路口監視器側錄光碟乙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丙○○、丁○○、戊○○、乙○○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丙○○、丁○○、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丙○○、丁○○、戊○○、乙○○與少年曾○鵬,雖無證據證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明示犯意聯絡,然其等明知係飆車車隊仍逕自加入本件飆車隊伍,而共同以前揭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顯見被告甲○○、丙○○、丁○○、戊○○、乙○○及少年曾○鵬間,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乙○○均為成年人,與行為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曾○鵬共同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已如前述,被告甲○○、丁○○、乙○○雖未必明知參與飆車者有未滿18歲之人,然飆車之參與者常有未滿18歲之人,乃一般智識之人所週知之事實,堪認被告甲○○、丁○○、乙○○明知可能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中,而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飆車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甲○○、丁○○、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雖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然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明文,上開2規定比較適用後,對被告甲○○、丁○○、乙○○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甲○○、丙○○、丁○○、戊○○、乙○○均明知上開駕駛行為,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仍因好奇及貪圖刺激即率爾參與他人上開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甲○○、丁○○、乙○○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丙○○、戊○○於本院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飆車行為尚無發生其他具體實害,甲○○、丙○○、丁○○等人自述目前就讀大學;戊○○、乙○○等人則自述均有兩年左右之穩定工作(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暨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等人正值青春,漠視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無視社會法秩序規範,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其法紀觀念均有待加強,衡以被告等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被告丙○○、戊○○前均否認犯行,終至本院調查時始坦認犯罪,並考量渠等之飆車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應使其從此一審理及科刑中獲得應有之警惕,認均尚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表:
┌──┬─────┬──────┬─────────┐│編號│駕駛人│車種│交通工具車號│├──┼─────┼──────┼─────────┤│1│甲○○│普通重型機車│692-BYX號│├──┼─────┼──────┼─────────┤│2│丙○○│普通重型機車│358-JQN號│├──┼─────┼──────┼─────────┤│3│丁○○│普通重型機車│G9N-367號│├──┼─────┼──────┼─────────┤│4│戊○○│普通重型機車│160-JQU號│├──┼─────┼──────┼─────────┤│5│乙○○│普通重型機車│671-BYW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